胡××与曾××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6:12:29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821号 |
原告胡××,男,汉族。 被告曾××,女,汉族。 原告胡××与被告曾××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吵嘴、生气,2008年8月份,原、被告再次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长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实夫妻关系的合法性;2、唐河县张店镇××村委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姻的基本状况,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于2007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因日常琐事经常吵嘴、生气,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再次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结婚时原、被告无各自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到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互谅互让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被告现又离家出走,至今长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与被告曾××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