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振、柘城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9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振、柘城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14:58:4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兴中道63号。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柘城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李原乡政府南30米。

负责人李振,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振、柘城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振、顺发物流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起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人财保险柘城支公司赔偿其垫支赔偿款及车损等共计230389.23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柘民二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柘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柘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被上诉人李振、顺发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顺发物流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柘城支公司为豫N63352“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强制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机动车损失保险21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5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50000元2座。2011年7月14日5时30分,李振驾驶牌号为豫N63352“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271KM+600M处时,与让车上人员下车方便将车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熊元龙驾驶的牌号为皖AU1519“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牌号为皖AU1519“长城”牌小型客车乘车人刘玉林、杨帆受伤。2011年7月12日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1)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振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元龙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玉林、杨帆无责任。受亳州高速一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对受损车辆分别作出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豫N63352损失总额22075元、残值275元;皖AU1519损失总值57781元、残值78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55元。同日,依据“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路政科”出具的路损证明,李振依法支付路产损失赔偿款3818元。至2011年7月23日,原告又支付豫N63352号车在安徽省蒙城县利诚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车支付工时”共计14988元、交纳施救费5100元、罚款200元。另查明,皖AU1519号客车乘车人刘玉林、杨帆受伤后,分别入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亳州市人民医院、安徽省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玉林支出医疗费98214.9元、杨帆支出医疗费7161.1元。2012年6月12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2)临鉴字第625号鉴定书:刘玉林的头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其颈椎的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012年7月16日,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李振与刘玉林、杨帆、皖AU1519客车车主熊元龙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李振赔付刘玉林医疗、伤残等损害赔偿费共计176916.064元,刘玉林出具收款条。赔付杨帆医疗费等损害赔偿费6178.97元,杨帆出具收款条。赔付皖AU1519客车车损及车辆施救费31960元,熊元龙出具收款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顺发物流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而且顺发物流公司的负责人为李振,故被告认为不应对原告李振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的主持下,对皖AU1519号车及受伤人员刘玉林、杨帆分别给予赔偿,且该赔偿的车损依据均是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作出的公估报告确认的数额和道路交通事故确认责任比例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且赔偿数额均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到各项损失:刘玉林各项费用共计176916.064元、杨帆各项费用6178.97元、皖AU1519号客车各项损失31960元(其中车损费30000元、施救费1960元)、豫N63352号车各项损失15334.2元(其中车损费9091.6元、施救费3570元、路产损失费2672.6元)共计230389.23元。上述损失原告均已垫付且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应予赔付。因被告未及时理赔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财保险柘城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顺发物流公司各项损失230389.23元。二、驳回原告李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柘城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财保险柘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顺发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事故车辆豫N63352号货车的被保险人是被上诉人顺发物流公司,不是被上诉人李振。而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路损证明、路损费发票等均说明,向第三者支付赔偿费用的主体是被上诉人李振,不是被上诉人顺发物流公司,被上诉人顺发物流公司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二、原审判决其在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被上诉人李振是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上诉人显然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依法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具有免责事由,即便不考虑免责事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时没有扣除10%的免赔额、认定上诉人承担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金额时未扣除5%的免赔额错误。三、原审判决对部分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认定错误。1、对于豫N63352号货车,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有被上诉人李振的签字认可,说明豫N63352号货车定损合计金额为l4988元,残值为490.31元,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l4497.69元。然而,一审判决依据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定豫N63352号货车损失为22075元错误。2、一审判决依据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定皖AU1519号车损失金额为57781元错误,该公估报告的委托人是亳州高速一大队,既不是本案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又不是法院指定的,鉴定单位的确认程序不合法,且与上诉人定损金额29040元相差28741元,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对此要求重新进行鉴定。3、一审判决对刘玉林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有误。4、一审判决按96元/天标准认定杨帆护理费为1344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振、顺发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柘城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顺发物流公司各项损失230389.2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顺发物流公司的豫N63352“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上诉人人财保险柘城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上诉人李振系顺发物流公司的负责人,其驾驶涉案的豫N63352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皖AU1519号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振在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的主持下,对皖AU1519号车及受伤人员刘玉林、杨帆分别给予赔偿,且赔偿的车损均依据的是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作出的公估报告确认的数额和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均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上诉人人财保险柘城支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顺发物流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到各项损失共计230389.23元[刘玉林各项费用共计176916.064元、杨帆各项费用6178.97元、皖AU1519号客车各项损失31960元(其中车损费30000元、施救费1960元)、豫N63352号车各项损失15334.2元(其中车损费9091.6元、施救费3570元、路产损失费2672.6元)],均已由被上诉人李振实际垫付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对此上诉人人财保险柘城支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上诉人人财保险柘城支公司要求对皖AU1519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应否支持的问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对皖AU1519号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系受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的委托,上诉人人财保险柘城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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