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德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何兵、乔建军、米瑞霞追偿权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8
孟州市德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何兵、乔建军、米瑞霞追偿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15:27:35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139号

原告孟州市德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庭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廷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兵,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乔建军,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米瑞霞,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德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投资公司)诉被告何兵、乔建军、米瑞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娟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廷胜、被告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兵、米瑞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众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何兵以购铁为由借张国有现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10天,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原告为何兵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乔建军、米瑞霞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因何兵拒不归还张国有借款。无奈,原告作为担保人替何兵还清了借款本金30万元。三被告拒不承担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兵立即向原告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乔建军、米瑞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乔建军辩称,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何兵归还借款。

被告何兵、米瑞霞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29日被告何兵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何兵向张国有借款30万元,原告为何兵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出借人张国有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9月7日代何兵向张国有偿还了借款的本金30万元。3、 被告乔建军、米瑞霞于2011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乔建军、米瑞霞就何兵向张国有借款一事,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因被告何兵、米瑞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乔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何兵作为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应由被告何兵偿还该笔借款。经审查,因被告乔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何兵借张国有现金3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双方约定由原告德众投资公司为何兵提供担保,同时二被告乔建军、米瑞霞与原告德众投资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借款保证书》。保证书约定:“借款人何兵在2011年8月29日向出借人张国有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借款用途购铁,借款利率日0.5‰,…由孟州市德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反担保人乔建军向孟州市德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支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借款人、反担保人同意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一、借款逾期后,反担保人在接到孟州市德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后10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二、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反担保人同意向孟州市德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金额每日1%逾期违约金;三、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反担保人同意向孟州市德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金额每日1%逾期担保费;……反担保人:乔建军、米瑞霞  2011年8月29日”。债务到期后由于何兵拒不还款,原告代其于2012年9月7日向张国有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何兵与张国有、原告德众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二被告乔建军、米瑞霞与原告德众投资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何兵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德众投资公司将借款本金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何兵、乔建军、米瑞霞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德众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州市德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乔建军、米瑞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何兵、乔建军、米瑞霞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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