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颜涛与李伟、李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14:49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1388号 |
原告赵颜涛,男,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发才,男,1954年出生。 原告赵颜涛与被告李伟、李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曙华,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李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颜涛诉称,被告从2011年始购买原告的沙石料,用于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三年间,被告累计欠原告沙石料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沙石料款60000元。 被告李伟辩称,被告李伟不欠原告的货款,李发才是李伟雇佣的人员,无权代表李伟结算帐目,应当以被告李伟给原告出具的沙石料称重小票为准进行结算。 被告李发才辩称,被告李发才负责为李伟看场地、收沙石料,不欠原告的货款。李伟欠不欠货款被告李发才不清楚,因为被告李发才并不负责结算沙石料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伟是否欠原告沙石料款60000元,被告李发才是否有权代表李伟结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2011年称沙石料称重单2份,计款4300元;第二组,李发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度二被告欠原告沙石款156000元;第三组,沙石料称重单6份,证明2013年度二被告欠原告沙石料款14472元。 被告李伟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011年11月15日的小票(沙石料称重单)有异议,认为不是李发才的签名;对另一份小票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李发才是雇用人员,只负责收沙石料,李伟没有授权李发才进行结算,该证明显示的吨数和款数不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明除“李发才”三个字之外其他均不是李发才书写。对第三组证据中2013年5月14日、5月20日、5月21日三张小票有异议,认为不是李发才的签名,对其他小票没有异议。 被告李发才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伟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出具的收条8份,证明被告李伟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31000元;第二组,原告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伟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 原告对被告李伟提交的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发才除陈述之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二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有异议的第一组证据中2011年11月15日的小票,本院认为,“李法才”并不是本案的被告李发才,原告持“李法才”出具的称重单无权向李发才主张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 对被告李伟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从2011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李伟承包的建设工程供应沙石料,其中2011年供应的沙石料价值2079元,2012年供应的沙石料价值156000元,2013年供应的沙石料价值14472元,合计172551元。 另查明,上述沙石料的称重单和结算单均由被告李发才签字,被告李发才系被告李伟雇佣的负责看护工地和接收沙石料的人员。被告李伟已支付原告沙石料款13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颜涛与被告李伟之间存在沙石料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李伟给付沙石料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沙石料款60000元没有依据,第一,被告李伟已经支付原告沙石料款136000元,被告李伟欠原告沙石料款172551元减去已付的136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沙石料款36551元。第二,被告李发才是被告李伟雇佣的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颜涛沙石料款36551元。 二、驳回原告赵颜涛对被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颜涛对被告李发才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赵颜涛负担304元,由被告李伟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仲秋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培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