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修领、孟宪会因与被上诉人孙长江、赵彩霞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04:29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修领,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会,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江(曾用名孙运长、孙共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彩霞(曾用名赵秀云、赵春扬),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连生,虞城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修领、孟宪会因与被上诉人孙长江、赵彩霞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上诉人张修领、孟宪会于2012年3月2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长江、赵彩霞给付张修领、孟宪会分房款66700元、偿还工程押金2911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虞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张修领、孟宪会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修领、孟宪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涛、孟宪会,被上诉人孙长江、赵彩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连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张修领、孟宪会向本院提交涉案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虞城县海峡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虞城县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屋勘丈平面示意图、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已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就涉案房地产建设项目的批准材料及该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取得了许可证,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地产的开发权。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虞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陈晓辉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黄明志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燚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