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孟宪会与被上诉人赵彩霞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4:57:18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会,男。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彩霞(曾用名赵秀云、赵春扬),女。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宪会与被上诉人赵彩霞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孟宪会于2012年3月2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虞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孟宪会不服原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宪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被上诉人赵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0日赵彩霞给上诉人孟宪会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本案上诉人孟宪会请求的30000元不只是单纯借款,而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联合开发房产过程中的款项的其中一部分,孟宪会在本案中诉请的30000元与(2012)虞民初字第429号一案中的300000元押金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二审中,上诉人孟宪会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开发的房地产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虞城县海峡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虞城县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屋堪丈平面示意图、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开发了房地产,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涉案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地产的开发权。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孟宪会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虞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陈晓辉 审 判 员 黄明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长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