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敏奇因与董天方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4:55:46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1120号 |
原告高敏奇,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董天方,男,1981年出生。 原告高敏奇因与被告董天方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王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奇及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天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敏奇诉称,原、被告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租金、修车费、违章罚款9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9700元。 被告董天方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租用原告的豫NN7962号汽车一辆,日租金200元。2、欠条一份,证明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修车费、违章罚款9700元。 被告董天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合法有效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依法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等。至2013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修车费、违章罚款费用9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9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天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敏奇汽车租赁费、修车费、违章罚款费用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银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