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诉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田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8
范某诉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田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4 11:50:52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伊六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范某,女,1945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彭婆镇xx村x组,身份证号410329194503xxxxx。

委托代理人王书敬,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菁,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伊川县酒城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瑞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翟俊普,男,44岁,汉族,系该院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保国,该院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酒xx路xx号,身份证号410329196409xxxxx。

原告范某诉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田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范某于2012年4月19日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敬、翟菁,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翟俊普、赵保国,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原告在家从事农活时不慎跌倒,扭伤左髋骨,当即肿痛,活动受限,在家休养后,未见好转。于同年6月15日到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查体拍片诊断为:左转子下骨折。被告田某某为原告行“左转子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用9070.29元,住院18天。9个月后,原告活动时手术部位出现异响、畸形,不能正常活动,原告又于2010年4月19日被家人拉至被告处诊治,经拍片诊断为:左股骨转子下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螺钉断折。原告即再次入住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行“左股内固定取出术,伽玛钉内固定植骨术”。后原告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用12763.47元,住院22天。2011年6月份,原告再次出现左上、下肢肿胀疼痛,功能障碍,经查,原告左侧股骨伽玛钉固定断裂。

综上,原告骨折的愈合并非仅此一种内固定手术,现时被告对原告的骨折处理果断的采取内固定复位手术,否定原告对医疗方案的选择,且为原告植入劣质内固定材料,不仅加重了原告的经济负担,而且造成原告现有的损害,被告的不当医疗行为造成原告身心受损,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3749.56元,被告田某某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44128.44元。

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辩称:1、我院对原告范某的病情(伤情)诊断正确,治疗过程规范,手术方式选择合理,且术前与患方沟通充分。整个诊疗过程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整个治疗过程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2、我院在对原告的全部诊疗及手术前后,均告知了患者及家属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地并发症(医疗行为具有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及时书面告知,术中和术后可能发生的常见并发症,有 “术后内固定断折、骨折延迟愈合,患者为石骨症,骨折不愈合几率大”等医疗风险。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之所以出现内固定螺钉断裂是其特殊体质造成的,也系该手术中的正常并发症之一,与被告的诊疗及手术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患有医学上的“石骨症”,存在不当活动及受力不均,对原告进行超声诊断报告也显示患者存在左下肢动脉粥样硬化(患者受伤亦为左腿),影响其伤腿的康复。以上因素均证明原告存在的内固定螺钉断裂系自身体质所致,也系手术并发症之一,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4、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2009年6月20日(手术前一天),由洛阳正骨院专家冯主任及被告医院何院长等会诊,讲明原告病情,家属表示理解,要求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由原告儿子郭灿卿签字同意。被告使用的材料均有合格证。5、原告将主管医生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主管医生系职务行为。

被告田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因为的我职务行为将我列为第二被告,对我的声誉和公民权利造成了损害,我要求法院保护我的公民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复印件、伊川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复印件、伊川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复印件、伊川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病例两份复印件,欲证明在2009年6月15日、2010年4月9日原、被告之间存在两次医疗关系,以及原告当时的伤势和治疗后的状况。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第一次手术的首页诊断原告患有石骨症,2009年6月15日手术同意书中原告的儿子签字认可了手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手术的方式,2012年4月19日第二次手术的手术同意书,表明已经将手术可能带来的并发症及手术方式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原告儿子及家人同意并签字。

2、两次住院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费用情况。

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最后结算的单据,没有公章不能证明证据来源,原告不能提交票据原件可能是他们已经在其他部门报销了。

3、交通费票据600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跟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关联性。

4、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欲证明由于被告的不当医疗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

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委托单位是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其没有参与,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这只是伤残等级鉴定,无法证明该伤残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司法鉴定专用章的有效期表明该鉴定已经失效,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被告田某某质证认为,法院曾主持过抽取鉴定机构,但是原告拒绝,这是原告私自做的鉴定。

5、证人郭芳娟、郭维娟到庭作证,证人郭芳娟称:原告是我母亲。第一次做手术时我妈腿摔到了,做完手术下了八条螺丝钉,后来拍片子发现断了四条,第二次做手术时,做手术的医生将取出来的第一次做手术的八个螺丝钉、两块钢板都给我了,田某某说要拿去鉴定我又给了田某某,后来我问田要了几次螺丝钉,田不给我。做完手术后刚开始能上厕所,后来又不好了,动都不能动。做手术时被告说让我们掏一半钱,其它的可以报销,可出院时被告就没有再说这事。两次手术我都在现场,第一次手术时医生没有说我母亲有石骨症,第二次说了,但是没有和我说石骨症是什么情况。医生没有说过其它的治疗方案,直接让我妈做手术。做手术时告知书上是我哥哥签的字,内容我不清楚。证人郭维娟称:原告是我母亲。我母亲第二次住院,还没有做手术,我拿着片子去找田医生,田医生说还要住院,田说能免的钱都给免了,做手术田将螺丝钉给我了,我又给妹妹了,做完手术后田又问我妹妹将螺丝钉要走了,当时我和妹妹都在场。2012年我又去找田要螺丝钉,他说螺丝钉丢了。两次手术我都在场,两次医生都没有给我说啥,跟我妹妹说啥我不清楚。第一次手术时田和我哥哥说我妈妈有石骨症,别的我不知道。医院没有给我几种治疗方案让我选择。

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两个证人与原告是母女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当庭发表陈述时证人证言存在矛盾,郭芳娟说是护士把螺丝钉给了她,郭维芳说是田医生将螺丝钉给了她,存在矛盾。

被告田某某质证认为,第二次住院的手术治疗单上写明螺丝钉9个,断裂4个,而证人说是8个,证人作为直系亲属对这个都记不清楚,可见证言不真实,证言前后矛盾。

6、申战成到庭作证,称:原告的女儿是我儿媳妇。1、范某第一次腿部骨折手术,八条螺丝钉折了四个,我不在场,听我儿媳妇说的。2、第二次手术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下的骨髓钎又折了,现在还在身上长着。3、2013年4月22日我和王书敬律师去县医院找病历时,档案室的人说找不到病历,第二次去只有一个空档案袋,工作人员说主治医师给拿走了。

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说两次手术均不在场,证言都是听儿媳妇说的,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田某某质证认为,医院的病历单上写明是9个螺丝钉,证人讲的和这不合,且他的证言是听郭芳娟说的,2009年6月19日的化验单及2012年4月22日的两张化验单,均显示患者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医疗废物处理办法有相应的处理规定。

7、2013年5月20日洛阳市中心医院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现在骨折处断端错位明显,内固定器断裂。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现在骨折的事实无异议,但报告单看不出来骨折部位。

8、伊川县人民医院新农合补助结算单据,欲证实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及新农合已补助费用。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共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6月15的原告第一次住院病案,欲证明:(1)首页证明原告患有石骨症。(2)6月20日的续页第5-6页中有上级医院的专家会诊查房,诊断患者有石骨症,该情况特意告知了原告的儿子郭灿卿,上面有他的签字。(3)2009年6月19日手术同意书表明术中和术后可能出现多次重复骨折、内置物松动断裂的情况已经详尽向原告家属说明,也有原告儿子郭灿卿的签字。(4)2009年7月2日的出院同意书中告知骨折延迟不愈、内置物松退断裂及存在的并发症和意外情况,原告本人和郭灿法签字并按有指印。(5)第一次手术病案各项检查单内容记录符合规范。(6)第一次手术植入的螺丝钉有合格证证明合格。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掌握的资料,他们可以随意的更改加页,病历续页记录的是原告的伤情,其中5-8页是被告后来加进去的。临时医嘱单第一页到护理单是被告方提供的病历共19张(不包含住院证)包括被告后来要提供的化验单都是多出来的。病历上没有显示出田医生对原告进行术前告知选择做手术还是采取其它别的治疗方案,而是直接就采取手术治疗。

2、2010年4月19日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病历,欲证明(1)、该病例检查记录符合规范。(2)、手术同意书中记载并告知术后常见的并发症情况,其家属儿子郭灿卿签字。(3)、2010年5月19日,出院同意书,告知原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情况,原告儿子郭灿卿签字,医院方尽到了全部的义务。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掌握的资料,他们可以随意的更改加页,病历续页1-7页是添加的。2010年4月23日的会诊记录单是添加的。病历中部分内容原告复印的病历里面没有。被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显示让患者提供选择治疗方案。原告是在被动的接受内固定手术。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09年6月9日,原告在从事农活时不慎跌倒受伤,在家休养后未见好转,于2009年6月15日到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被告检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转子下骨折,石骨症。2009年6月19日,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的手术同意书告知原告家属,原告的病情需要通过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方式进行治疗,并在手术同意书中书面告知:“术中和术后可能发生的常见并发症:1、感染,2、骨折延愈、不愈,3、内置物松退断裂,4、功能障碍,5、邻近组织损伤,6、经术前何院长会诊,认为‘石骨症’问题可能恢复欠佳,已经尽向家属说明,也可能出现多次重复骨折等”,原告儿子郭灿卿签字同意进行该手术。2009年6月21日,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医生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实施了上述手术。2009年7月2日,原告病情好转,要求出院,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告知风险后同意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966.81元,其中新农合补助3539.2元。

2010年4月19日,原告因1月前左下肢活动有异响、畸形,又到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就诊,X线检查报告显示:左股骨转子下骨折,螺钉断折4枚,初步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下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不愈,螺钉断裂;2、石骨症。2010年4月23日,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告知原告家属,原告的病情需要通过实施“左股骨内固定取出、伽玛钉内固定术、植骨术”的方式进行治疗,并在手术同意书中书面告知:“术中和术后可能发生的常见并发症:1、术中大出血,2、损伤临近血管神经,3、内固定取出困难、创伤大或难以取出,4、术后感染、切口不愈合、骨质感染等,5、术后内固定断折,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患者为石骨症,骨折不愈合几率大,6、并发心脑血管意外,致患者呼吸心跳骤停等”,原告儿子郭灿卿签字同意进行该手术。同日,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医生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实施了上述手术。手术中,取出原内固定9孔钛板及完整螺钉5枚和断钉4枚,经原告家属查看后,被告工作人员将上述器材收回并按医疗废物进行销毁。术后第二日,(2010年4月24日),原告出现神志不清、深昏迷状态,呼吸暂停,经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会诊、抢救后,原告生命体征平稳。2010年5月8日,数字X线检查显示:左侧股骨上段骨折;骨折远端对位线良好;骨折处见大量散在类骨质密度影及内固定钢板、钢钉影;内固定钢板、钢钉未见明确松动及折断现象;其它:未现异常。2010年5月10日,原告病情好转,要求出院,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告知其风险后,同意其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2763.47元,其中新农合补助5577元。

2011年6月份,原告左下肢再次出现不适,不能站立,双下肢相差6CM,活动障碍,但未进行进一步治疗。2011年9月30日,经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光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下肢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从事农活时跌倒受伤后,到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9个月左右骨折未愈合,再次到伊川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现仍未治愈,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本案相关专业问题进行鉴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2009年6月15日、2009年6月16日X线检查报告,均显示原告当时骨折有移位现象,考虑原告的病情,被告在原告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选择对原告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而非外固定保守治疗,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原告首次手术后骨折未愈合,被告在明知原告患有石骨症,骨折不愈合可能性大,而且原告已经有过一次骨折不愈合经历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对原告再次进行手术治疗,虽然原告及其家属签署了手术同意书,但是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作为专业机构,应当充分估计到再次手术的风险,更为全面地为原告选择治疗方案,而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仍然未向原告及其家属说明或告知其他的治疗方案,导致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后,骨折仍未愈合,却又支付一定数额医疗等费用的现状,其医疗行为存在不当,客观上亦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2763.47元,扣除新农合补助的5577元,实际损失为7186.4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3、营养费21天×10元/天=21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21天=1460.16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10086.6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现在尚未治疗终结,伤残等级尚不确定,且原告现在的伤残情况,起初系由原告本身不慎跌倒造成,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加重了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予认定,原告可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被告田某某应负赔偿责任,经查,被告田某某系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职工,其对原告进行治疗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由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86.63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称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