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6:28:07 |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金民初字第331号 |
原告倪悦,女,汉族,1985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远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倪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悦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会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悦诉称:原告所有的豫BNY808号轿车于2011年2月12日在被告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2011年10月8日,原告的丈夫姜华驾驶该车与皖KJ590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为皖KJ5907号小型普通客车支付拖车费2400元、停车费600元,依据保险合同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4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拖车距离一共50公里,按照河南高速施救的标准每公里10元,我公司承担50公里的施救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合同一份。2、保险单(副本)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发票一份。5、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显示原告已经支付给第三者。即使原告已经支付给第三者,保险公司也应根据出险地到停车场的实际距离核定实际损失。原告要求的停车费600元没有票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8日,原告的丈夫姜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NY808号轿车与毕西强驾驶的皖KJ590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周公交认字(2011)第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毕西强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3月5日原告为皖KJ5907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周口市失得有高速清障施救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2400元。2011年2月12日,原告所有的豫BNY80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号为AZHZZ92DX911X000073E,保险金额2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对毕孜俊、杨艳林诉姜华、倪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原告投保的险种综合其损失,在法定理赔金额内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持有的2012年3月5日皖KJ590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拖车费发票中的拖车费2400元在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的范围内,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应根据出险地到停车场的实际距离核定实际损失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车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悦支付保险理赔款2400元; 二、驳回原告倪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立 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庆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