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1:48:18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伊六民初字第200号 |
原告董某某,女,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伊川县鸦岭乡xxx村x组。身份证号:4103291987091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伊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xx乡xx村。身份证号4103291972060xxx。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以前是同事,2012年7月27日,被告的好友赵前伟因资金周转困难找被告借钱,被告让我将4万元借给其好友,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天,我将4万元现金交给了赵前伟,赵前伟给我出具了借条,段某某在借条担保人一栏处签了名,款项借出后,赵前伟按照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我与借款人赵前伟再也联系不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人在原告处借走4万元,被告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客观事实。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农商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为履行借款合同在银行取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借给赵前伟4万元,被告段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是客观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董某某与和被告段某某原系伊川县方圆电脑学校同事,借款人赵前伟系被告段某某的朋友,2012年7月,借款人赵前伟需要4万元周转资金,被告段某某遂找到原告董某某帮忙,并表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碍于情面,原告董某某同意向借款人赵前伟提供借款。2012年7月27日下午6点,在伊川县景艺路的一家网络宾馆内,借款人赵前伟向原告董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段某某在借条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原告董某某把4万元交给了被告段某某,被告段某某随即把款交给了借款人赵前伟,借条载明:今借董某某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用款时间陆个月,即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止,每月利息壹仟贰佰元(1200)。付利息日为每月的27日,赵前伟也可提前还款。欠款人赵前伟,担保人段某某。当天,借款人赵前伟向原告董某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8月27日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后借款人赵前伟一直未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赵前伟借原告董某某40000元,被告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之间形成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赵前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董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过高,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由于借款时,赵前伟将借款的利息1200元预先支付给了原告董某某,故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88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388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从借款日2012年7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支付的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笑迁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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