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1:18:09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伊交刑初字第5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 辩护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豫L7680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常付线136km+414.2m处时,将伊川县白沙镇白沙村村民宋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后唐某在距案发现场一百多米处返回,并拨打120、110电话报警。经鉴定,宋某的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因为颅脑损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辩护人樊朝阳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唐某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事故发生后,唐某主动投案,属自首;4、案发后,唐某近亲属积极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5、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法庭考虑对唐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豫L7680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伊川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常付线136km+414.2m处时,将伊川县白沙镇白沙村村民宋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后唐某在距案发现场一百多米处返回寻找被害人,并拨打120报警电话和110急救电话。2013年5月6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的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2013年5月3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吴某某、宋某立、宋某霞、宋晓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唐某同意在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9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被告人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4、提取唐某血液笔录及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6、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宋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7、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谅解书;9、被告人唐某供述。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唐某辩护人认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补偿了被害人宋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宋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给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