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0:46:41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伊四民初字第35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91972061xxxxx),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xx街xx号。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919690xxxxxx),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葛寨乡xx村x组。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3月8日,在伊川县城关镇,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使用两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以被告自己所有的位于西仓的小院全套房做抵押,原告当场给付被告王某某现金1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王某某在伊川县城关镇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使用两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张某某将上述款项当场给付被告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伍元整(150000元),使用两个月月息3分,王某某,我本人自愿于我西仓小院全套房做低压,2011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予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张某某持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0元,并自2011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要辉 人民陪审员 赵孟欣 人民陪审员 董学章 二零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俊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