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0:30:28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伊少刑初字第5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丈夫胡XX因琐事发生争吵,胡XX进屋后,随手将王某某打了一耳光,并将王某某按到床上,掐其脖子,王某某从枕头下拿出水果刀将胡净欢背部、肩部、左胸、颈部等部位刺伤,后胡净欢先后被送至伊川县中医院、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胡XX的伤情为重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以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协议为由,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王某某刑事部分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害人胡XX陈述;3、证人王XX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伤情鉴定意见书;6、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晓君 审 判 员 张学艺 人民陪审员 李少卿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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