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某某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1:40:25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伊六民初字第135号 |
原告董某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城关镇xx街xx号。身份证号410329198007xxxx。 被告罗某某,女,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现在新乡市女子监狱服刑。身份证号41032919820xxxxx。 原告董某某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在儿子不满七个月时,被告亲手将儿子杀害,被告因此被洛阳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我的精神因此遭受重创,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3、同意被告将婚前带去的一套组合柜带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由于其精神状况一直不好,从未间断服药,其脑子一直很乱,以前的事记不起来,也不知道该向法庭说啥,总之,其不同意离婚,也不愿看到原告董某某。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3、(2012)洛少刑初字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杀害自己的亲生孩子,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被告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以及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均是客观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董某某、被告罗某某于2004年夏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然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15日生育长女董佳琪,2009年3月18日生育次女董菲菲。2010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0日生育儿子董泽阳。2012年2月3日,被告罗某某将儿子董泽阳捂死。2012年11月1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杀害了其亲生儿子,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也因此被判刑,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董某某诉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罗某某正在服刑,无法实际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董某某诉求抚养两个女儿,抚养费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出狱后,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女儿的抚养问题。原告董某某同意被告罗某某带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解除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长女董某某、次女董某某菲由原告董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罗某某的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笑迁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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