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1:15:05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伊交刑初字第7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CJE339号小型专用客车接洛阳市妇幼保健中心外科主任李某到伊川县鸣皋镇卫生院会诊,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伊河桥北侧时,撞到公路西侧花带内标牌杆子上,造成车辆损坏,致乘员李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伊川县鸣皋镇卫生院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0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CJE339号小型专用客车接洛阳市妇幼保健中心外科主任李某到伊川县鸣皋镇卫生院会诊,在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伊河桥北侧时,撞到公路西侧花带内标牌杆子上,造成车辆损坏,乘员李某当场死亡。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0日对李某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3月21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伊川县鸣皋镇卫生院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60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证人李某某证言;5、被害人李某死亡证明;6、被害人李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照片;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8、提取潘某某血液笔录及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9、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被告人潘某某供述。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潘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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