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从登璧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0:17:1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35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从登璧,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栋,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来,男,1956年3月22日生,汉族。 上诉人从登璧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从登璧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上诉人杨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均购买有位于正阳县真阳镇“江国领袖城”小区城3#楼3单元的房屋,原告在该单元5楼西户,被告在该单元6楼西户。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结婚之夜开始入住,于第二天离开外出旅游。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将其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施工。2012年3月28日,在该小区物业公司人员巡查时发现原、被告所在的3单元楼梯口有水不断流出。经查水是由被告屋内流出且水流量较大。物业公司遂通知了原、被告双方。原告委托其岳父前去进行处理,流水原因是因被告房屋内的水龙头在装修当日没有关闭所致,被告屋内有大量积水。由于原告的房屋在被告下面,被告房屋内的积水渗漏到原告房内,造成原告的房顶、墙体及屋内的灯具、木质家具开裂、变形损坏。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外出归来后,对其房屋及被告的房屋进行了查看并拍摄了照片。原告的房屋漏水持续至2012年5月中旬。在原告外出回来后,经与被告就房屋漏水引起的相关损坏赔偿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赔偿种经济损失、误工费、房租、搬家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774元及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为确定因本案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原告申请,法院对外委托对其损失进行了评估,2013年4月15日,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光大资评报字(2013)第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因本次漏水事件,造成原告屋内的各项财产损失为19005元。因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当时不便居住,原告遂在外租房与案外人签订了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租为月租金450元。原告在回来后一直没有对其房屋进行修缮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财产损害是否是由被告造成的,其损害与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被告从登璧因装修房屋期间疏于管理,导致水龙头没有关闭造成漏水,并因渗漏到原告房内,造成原告房内的财产损坏,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其应当承担对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财产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原告杨栋的直接财产损失经评估,价值为19005元应当由被告从登璧赔偿。因被告的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无法入住,原告在外租房的房租费系因本案造成的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在本案中,原告的房屋漏水至2012年5月中旬,原告可以在漏水停止后采取相关的修复等补救措施,但原告却放任不管至今,因此对扩大部分的房租损失依法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考虑本案的情况及给予原告整理房屋的合理宽限时间,以漏水停止后三个月时间为宜,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至2012年8月份的房租损失,共计1800元(450元×4个月)。原告因评估本案损失花去评估费3000元也系间接损失部分,也应当由被告给予赔偿。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漏水与其无关的辩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的相关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搬家费等多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从登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栋238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0元,由原告杨栋承担300元,由被告从登璧承担360元。 宣判后,从登璧不服,其以其装修房屋后,装修人员对房屋清理、洗刷地板,不存在屋内大量积水,原判认定其家的水龙头未关闭不符合实际,杨栋的家俱损失与其无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栋的诉讼请求。杨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上下相邻关系,从登璧对其装修房屋后,清刷地板的事实认可,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杨栋的房顶、墙体及屋内的灯具、木质家具开裂、变形损坏为从登璧因装修房屋期间疏于管理、导致水龙头没有关闭造成漏水渗漏到杨栋房内所致。从登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栋的财产损失不是其装修行为造成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从登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