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1:36:00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伊交刑初字第6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冯毅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丁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吕店乡吕店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沿公路行走的行人范某某撞伤,后范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范某某的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案发当晚,周某某到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周某某赔偿范某某近亲属90000元。范某某近亲属对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被告人周某某的驾驶证;4、提取周某某血液笔录及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被害人范某某死亡证明;6、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范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照片;7、赔偿协议书;8、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二零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