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1:11:46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伊交刑初字第6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5月9日出生。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3年8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NA865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由西向东沿伊川县城豫港大道行驶至伊川县金博大酒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晚21时50分许执勤民警在伊川县中医院对潘某某采血。经鉴定,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告人潘某某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被告人潘某某的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证人胡龙瑞及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刘欣朋证言;4、提取潘某某血液笔录;5、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6、被告人潘某某供述。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潘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饮酒。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二零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