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凤与魏华青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8
王玉凤与魏华青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4 10:28:38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王玉凤,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中括,男,1973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华青,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传江,系被告父亲。

原告王玉凤诉被告魏华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括、张亚非,被告魏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凤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秋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正月16日双方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婚后未怀孕,被告挖苦嘲笑原告,并拒绝到医院做相

关检查。2011年2月11日上午,被告家人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并将原告母亲殴打构成轻伤,分水派出所立案后,被告父亲赔偿原告母亲1000元医疗费。原告方本想通过这件事请求与被告方和好,但被告方一直不与原告方见面,并于2013年清明节催促原告回来离婚。原告回来后,被告又不回来离婚。为此,原告起诉离婚,要回原告陪嫁的婚前财产,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30000元。

被告魏华青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但婚前两人不够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原告未怀孕,被告没有怪责,也没有讽刺嘲笑,与原告母亲争吵是因为原告家人无理取闹造成原告母亲甚至使用他人的医院诊断证明来陷害被告家人。原告婚前未携带任何嫁妆,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结婚时给原告彩礼5.56万元,还给原告购买首饰价值1.2万元,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5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秋天相识,2010年正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3月1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因原告未怀孕,导致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2月11日上午,被告家人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原告

母亲被打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家人赔偿原告母亲医疗费1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催促原告回家离婚,但双方未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从娘家携带嫁妆有:电冰箱、洗衣机、32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及棉被六床。被告陈述因结婚给付原告见面礼10001元,结婚给付彩礼43600元,并提供证据一份,证据内容为被告父亲书写,证人签名。对此,原告不予认可,陈述被告因结婚给付彩礼共计12000元,并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据形式要件,要求证人到庭作证,本院指定被告提供的证人在庭后三日内到院调查,但证人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到庭接受调查。原告庭审提出原告离婚后无住房居住,生活困难,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3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属生活困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互相沟通较少,婚后双方未产生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准许。庭审时,原告未提供离婚后个人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对其庭审提出被告给

予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陈述结婚时给予原告彩礼5.56万元,原告当庭否认,被告举出的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提供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有以下三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被告给付原告彩礼不属于此三种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不予返还。虽原、被告对给付的彩礼数额陈述不一致,但毕竟被告给付了原告彩礼,故原告婚前携带的嫁妆可考虑适当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32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玉凤与被告魏华青离婚。

二、原告婚前携带的电视机归原告所有;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魏华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学平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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