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韩英诉晏勇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6:27:16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641号 |
原告郭韩英,女,生于1983年10月2日。 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晏勇强,男,生于1980年11月10日。 原告郭韩英诉被告晏勇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韩英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入住原告家。由于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02年6月11日生育长子郭一X、于2010年1月28日生育次子郭二X。由于双方认识不久就举行结婚仪式,相互不了解,年龄又小,同居比较草率。所以同居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不断打骂原告。现在原、被告双方已分居长达六年,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长子郭一X由原告抚养、次子郭二X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晏勇强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入住原告家。由于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时,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同居后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同居后于2002年6月11日生育长子郭一X、于2010年1月28日生育次子郭二X。由于双方认识不久就举行结婚仪式,相互不了解,年龄又小,同居比较草率。所以同居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不断打骂原告。后来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就一直外出打工不回。现在原、被告双方已分居长达六年。后经人多次调解和好无望。 上述事实,由行政村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婚姻关系仍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后所生非婚生两个儿子均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权利,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双方仍有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实际情况,非婚生长子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非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可互不负担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长子郭一X由原告郭韩英抚养,非婚生次子郭二X由被告晏勇强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用。 二、原、被告双方均享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的权利,原、被双方均负有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由原告郭韩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烽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怀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