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1:07:14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伊交刑初字第2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 辩护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王某、苏某、姜某、王某、王某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因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如期结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亓灵波、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王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C8853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32km+500m处路段时,将同向行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伊川县葛寨乡王庄村村民王某某辗轧致死。经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亓灵波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吕某某在投案过程中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2、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3、吕某某是初次犯罪,过失犯罪,建议法庭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C8853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32km+500m处路段时,将同向行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伊川县葛寨乡王庄村村民王某某辗轧致死。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013年1月11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苏某、姜某、王某、王某与自愿与被告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85000元,由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调解书已另行制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吕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曹杏宝、王某证言;5、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6、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9、被告人吕某某供述。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吕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根据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零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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