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奇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1:33:12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少刑初字第49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奇,曾用名郭涛,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奇及其辩护人仲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晚,被告人郭奇与本村村民夏某某在喝酒期间发生口角。当晚23时许,郭奇伙同其哥郭某某前往夏某某家辱骂滋事,在与夏某某争执期间郭奇持木棍将夏某某及其母亲郭某某打伤。经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在把夏某某母子打伤后,让崔某某开车将夏某某母子送往医院治疗,并交付医疗押金2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家人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郭奇又赔偿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34000元,夏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郭奇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郭奇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郭奇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处以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郭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款条及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永城市人民医院夏某某、郭某某医疗费单据,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和永城市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奇在把夏某某母子打伤后,让崔某某开车将夏某某母子送往医院治疗,并交付医疗押金28000元,有悔罪表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奇家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告人郭奇又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4000元,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对其处以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郑春玲 审 判 员 陈建国 审 判 员 常 珉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