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红艳诉成波、黄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0:43:01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092号 |
原告陈红艳,女,30岁。 被告成波, 男,34岁。 被告黄艳红,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红艳诉被告成波、黄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艳、被告成波、被告黄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艳诉称,原告与被告成波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以84000元在孟州市大定路中段新华书店家属楼购三室一厅房屋一套。后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成波与被告黄艳红恶意串通,于2011年12月14日将上述房屋以低于市场价79000元卖给了被告黄艳红,现土地证仍在原告手中。被告成波擅自处置夫妻共有房屋属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权利。被告黄艳红在明知原告与被告成波正在闹离婚、分居期间,不经原告同意,购买原告与被告成波夫妻共有财产,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二被告协议的房屋价格既低于当时房屋购价,也远低于市场价,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黄艳红立即从诉争房屋内搬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波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与原告2007年2月结婚,2009年11月底从黄艳红处购买该房,房款84000元,是用被告的复员费支付。卖房此事被告告知过原告,原告也同意卖房,但是最后将房卖于谁及价格原告不知道。2011年底被告将该房卖于黄艳红,价款84000元。之前从黄艳红处购买房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因急需用钱,同时认为房屋过户手续难办理,所以将房屋卖给黄艳红,价格是合理的,卖房的钱在被告处。 被告黄艳红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该房屋不是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不是原告的名字,买房不是原告出的钱,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成波与黄艳红的买卖不属于恶意串通,原告所述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黄艳红有理由相信原告知道房子被卖掉的情况,夫妻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且本案中原告与成波协商同意卖房。原告主张房屋买卖无效并要求被告搬出是一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得到支持。成波与黄艳红关于房屋的买卖价格合理,没有恶意串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黄艳红从房屋搬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否正当。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陈XX、党XX的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同时证明原告听说成波与黄艳红买卖房屋之事后,同陈XX和原告的弟弟一块到黄艳红家讲明其与成波正闹离婚,劝黄艳红不要购买该房的情况。2、结婚证,证明诉争的房屋是婚后购买的。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成波于2011年元月在外租房居住。4、租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为房屋的实际占有人。5、成波给黄艳红出具的收条,证明黄艳红与成波是私自交易。6、土地证,证明2009年买房时原告亲自到场。7、庭审笔录1份,证明双方闹离婚期间成波将房屋卖给黄艳红,房款在成波处。被告成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艳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二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证人陈XX所述不实,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无异议,该条是卖房后不久,黄艳红的哥哥给陈红艳提供的,因为离婚涉及该房产,该证据能够证明成波与黄艳红是合法的买卖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成波未提交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黄艳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1份。2、成波与“陈红艳”给黄艳红出具的证明1份。3、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成波与黄艳红买卖房屋行为有效,依法成立,后黄艳红又补领了土地证。原告陈红艳质证后称,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上“陈红艳”的签字及指印不是原告本人的。被告成波质证后称,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是因为土地证丢失该书写的,陈红艳的签字及指印是该替她签和按上的。 2013年8月28日,本院到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二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黄艳红对证言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7,被告黄艳红对证据2、5、6、7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据3、4有异议,但证据3、4与被告成波有关,成波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7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艳红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成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通过质证后,可以证实该证明系被告成波书写,“陈红艳”系成波代签并按上指印。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红艳与被告成波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被告成波从部队复员,2009年11月底陈红艳和成波从被告黄艳红处以8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孟州市大定路中段新华书店家属楼三室一厅房屋一套。之后,陈红艳、成波将该房出租,期间陈红艳夫妻曾协商过卖房事宜。2011年12月,被告成波在原告陈红艳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找到被告黄艳红的父亲黄文采,经协商一致后,被告成波将该房卖于黄艳红,因成波称土地证丢失,成波给黄艳红出具了证明1份,内容为:“原新华书店三楼北户单元房,原来所有手续以后作废,特此证明,成波,陈红艳,2011年”。该证明上“陈红艳”签名及指印为成波代签和所按。2011年12月14日,成波将房产证交付黄艳红,黄艳红向成波交付了购房款,成波给黄艳红出具了收到房款79000元的证明1份。庭审中,被告成波陈述卖房款为84000元;被告黄艳红先陈述卖房款为79000元,后称实为84000元,当日向成波支付了筹集的现金79000元,成波出具条据后,要求当时支付剩余的5000元,黄艳红的父亲黄文采外出借了5000元给了成波,该5000元未打条。成波称2009年的84000元购房款全部是自己的复员费,陈红艳称该84000元中有60000元是被告的复员费,其余的24000元是原告垫付的。原告陈红艳与被告成波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2012年3月,陈红艳诉至本院要求与成波离婚,当时庭审中被告成波称卖于黄艳红的房款实为84000元,是成波故意写成了79000元。另查明,该房系2003年左右黄艳红从和发安处购买,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仅将土地证变更为黄艳红。之后黄艳红将房卖于成波夫妻及成波将房又卖于黄艳红,均未办理过户手续。黄艳红从成波处买房后又进行了装修,并于2012年3、4月份和其子一起在该房内居住至今。土地证经成波和黄艳红到孟州市国土资源局挂失后,2012年4月9日,黄艳红补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原告陈红艳与被告成波婚后购买,成波虽称2009年的84000元购房款全部为自己的复员费,但陈红艳予以否认,成波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房屋应为陈红艳与成波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红艳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房屋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且财产数额较大,夫妻如需对房屋进行处理,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成波于2011年12月将夫妻共同的房屋卖于被告黄艳红,没有与原告陈红艳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被告黄艳红将此房之前卖于成波夫妇,与此二人已经相识,2011年底被告黄艳红在成波多次主动协商并出具了成波、“陈红艳”共同签名的证明的情况下,购买了该房屋,应为善意的。庭审中被告黄艳红虽对购房的价款陈述前后不一,但进行了解释,因二被告均认可购房款为84000元,成波在2012年的离婚诉讼中亦称卖房款实为84000元,故本院认定成波卖于黄艳红的房屋价格为84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二被告恶意串通及该购房价格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证据,故被告黄艳红在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基础上购买了成波夫妻的房屋,并搬进居住,系善意取得,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黄艳红从房屋中搬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红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О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春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