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吴阳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0:14:3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31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阳,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玲,又名吴影,女,200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严勤,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吴金玲之母。 上诉人吴阳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阳、被上诉人吴金玲的法定代理人吴严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母亲吴严勤与被告吴阳于199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吴金玲(即本案原告)。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父母于2008年5月16日协议离婚,并在正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之母与被告达成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婚后双方共生育一个女孩,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打给孩子抚养费叁仟元整,直到2018年12月止…”,抚养费计款30000元。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其母抚养,2012年被告分两次给原告之母吴严勤现金6000元。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17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被告是否已支付,支付多少;2、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与原告之母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吴金玲由其母吴严勤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该协议真实有效,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自觉遵照履行。因此,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30000元(按协议约定)。从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签订协议时至原告起诉之日止5年,计款1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9000元。余款15000元按照约定每年3000元至付完为止。被告辩称该抚养费已支付到2012年,还剩六年没有支付,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是承包费而不是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采信。关于承包费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吴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金玲支付抚养费9000元,余款15000元于每年的1月5日前支付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吴阳不服,其以原判没有扣除2008-2011年其支付给吴金玲及吴严勤的生活费用9000元错误,吴严勤不尽监护义务,其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金玲的法定代理人吴严勤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抚养费发生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看,吴阳与吴严勤协议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已明确约定,吴阳应当履行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其上诉称应当扣除2008-2011年其支付给吴金玲及吴严勤的生活费用9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二审中,本院当庭征求其女儿吴金玲的意见,吴金玲表示不同意。故,吴阳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