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保丰诉邱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0:22:43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204号 |
原告刘保丰(又名刘宝丰),男,35岁。 被告邱锋,男,37岁。 原告刘保丰诉被告邱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丰的委托代理人范卫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丰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邱锋给原告刘保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保丰现金捌万伍仟元整,半年内还清,邱锋,2013.1.11”,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锋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1张。被告邱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刘保丰和被告邱锋合伙经营景文百货餐厅。同年12月,双方散伙,约定餐厅由被告邱锋继续经营,原告退出合伙,合伙期间的盈亏均由被告邱锋承担,邱锋退还原告的投资款85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保丰现金捌万伍仟元整,半年内还清,邱锋,2013.1.11”。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散伙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保丰欠款8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为9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春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