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来诉彭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6:02:53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民一初字第106号 |
原告周永来,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飞,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8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风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永来诉被告彭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被告彭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下午,我驾驶摩托车前往淅川县厚坡镇,当行至厚坡镇工业大道裴岗村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彭飞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导致我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13000余元,被告彭飞在我住院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费用未予支付。为此,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彭飞支付医疗费69491.04元。 被告彭飞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时我已经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2600元,我的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有该保险公司承担,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返还垫支原告的医疗费12600元。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彭飞的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下午1时40分许 ,原告周永来驾驶摩托车前往厚坡镇的途中与被告彭飞驾驶的豫RJL532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周永来左肩锁骨骨折、腿部软组织损伤,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被送入南阳市张仲景国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13640元。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彭飞所驾驶的豫RJL532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责任限额12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3月19日对被告彭飞豫RJL532小轿车予以查封。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评定,经鉴定原告的伤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购房协议、工资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财产受到损坏,其损失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彭飞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彭飞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购买有房屋,且自2011年起即在住房所在地工厂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2005]第25号批复:“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的,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的规定,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3640元(其中包括被告彭飞已支付的12600元);2、误工费,原告事故前的月工资为2200-24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之日共计 103天,即2200元/30天×103天=7553.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1天,一人护理其费用为7524.94元÷365天×21天=4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宜,21天×30元/天、630元;5、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即21元×30元/天=63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04元;7、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6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36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8000元,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78378元。其总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最高限额,故其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予以全额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彭飞已垫支12600元,应从赔付总额中予以扣减。为减少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给被告彭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永来赔偿款65778元,支付被告彭飞垫付的医疗费126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永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272元,原告周永来、被告彭飞各负担1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修 远 审 判 员 温 莉 人民陪审员 郑 连 喜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