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黄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8
赵黄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4 10:35:29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黄立,曾用名赵庆杰,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黄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黄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黄立窜至固始县城文宝斋网吧楼上六楼住户朱红梅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390元。

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黄立伙同张××(另案处理)窜至朱红梅家,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现金35元及“清明上河图银砖”、“圆明园至尊兽首纪念银条”各一套,被盗窃物品价值273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赵黄立供述;被害人朱红梅陈述;证人张××、黄××、李××、毛××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黄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黄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黄立窜至固始县城文宝斋网吧楼上六楼住户朱红梅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390元。

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黄立伙同张××(另案处理)窜至朱红梅家,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现金35元及“清明上河图银砖”、“圆明园至尊兽首纪念银条”各一套,被盗窃物品价值2739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黄立供述;被害人朱红梅陈述;证人张××、黄××、李××、毛××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赵黄立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黄立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赵黄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黄立系抓获归案;本院(2010)固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黄立于201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黄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黄立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黄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赃物已追退,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黄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 从 兵

                                             二 〇 一 三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钟 长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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