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红建诉孟州市大定办北街村北街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0:58:50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77号 |
原告杨红建,男,52岁。 被告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北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金华,村委会主任。 原告杨红建诉被告孟州市大定办北街村北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街村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街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建诉称,2011年6月前,被告北街村委前任支部书记张四清和村委主任杨秋胜因村内计划生育、调解电力公司开工、“三八”妇女节等事由在原告经营的红建饭店就餐,欠餐费4200元,同年6月10日,该二人在餐票上签字。2011年9月村委会换届,杨金华、黄国庆分别当选为村委会主任和村支部书记,但新的领导对此不予认可。经多次讨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北街村委给付所欠餐费4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北街村委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杨红建提供证据为:1、由张四清和杨秋胜签字的餐费发票42张,证明被告北街村委在原告处就餐,欠费4200元。2、由张四清、杨秋胜及大定办事处副主任北街村包村干部陈明军签字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北街村委因村内活动欠原告餐费4200元。被告北街村委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前,被告北街村委因村内计划生育工作、调解电力公司开工、“三八”妇女节等事由在原告经营的红建饭店就餐,欠餐费4200元。同年6月10日,北街村委前任支部书记张四清和村委主任杨秋胜二人共同在发票上签字。2012年9月12日,张四清、杨秋胜和当时的大定办事处包村干部陈明军共同签字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至2011年北街村委因计划生育、干部春节会餐、调解电力公司开工、“三八”妇女节等,在红建饭庄吃饭,共计肆仟贰佰元。特此证明 2012年9月12日 证明人:原北街村支部书记张四清 情况属实 杨秋胜 陈明军 2012年12\\9”。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原告提供的张四清、杨秋胜共同签字的餐饮发票和张四清及杨秋胜、陈明军共同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北街村委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且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就餐的合同义务,但北街村委未履行支付餐费的义务,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北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红建餐费4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北街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晓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