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刚诉薛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6:26:06 |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金民初字第110号 |
原告李振刚,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薛磊,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国强,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苏建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振刚诉被告薛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刚的委托代理人朱晓辉,被告薛磊的委托代理人邵国强,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刚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驾驶豫CQ2307号轿车行至开封市郑开大道碧水蓝城西100米处,与被告薛磊驾驶的豫B0299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事认字(2012)第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振刚不负事故责任。现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56.4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合计:25826.46元。 被告薛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原告称误工费损失5000元每月明显过高,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证明时间确定原告实际住院为四天,应按四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金额过高,没有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依法应支持四天的费用,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理赔,超出部分才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求的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各一组。3、病历一套、住院及出院证各一份。4、误工费证明一组。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组。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薛磊、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不属于医保范围的部分,应按医疗费总额的70%计算医疗费。对证据3无异议,出院证显示原告住院四天,其相关费用应当以住院日期为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存在无法确认,对其收入不予认可,扣发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工资应当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乘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工资表没有领工资人的签字。对证据5护理证明是复印件,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乘以住院天数计算。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据4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完税的证明,且有与公司开具的扣发工资的证明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未提交原件且二被告又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薛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薛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赔偿的是财产损失而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故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对被告薛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薛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4日,原告李振刚驾驶豫CQ2307号轿车行至开封市郑开大道碧水蓝城西100米处,与被告薛磊驾驶的豫B0299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事认字(2012)第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振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振刚于2012年5月24日晚到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就诊并于2012年5月25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出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伤,右踝关节骨折。诊断证明建议:支具固定,禁止下床患肢负重,口服接骨续筋药物,一个月后复查,二个月禁止下地,禁止患肢负重。 另查明,豫B02998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用:4056.4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 3、误工费:原告住院四天但因伤需要休养故按三个月计算误工费,5000元/30天×90天=150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365×90天=5040.6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4天,共计120元; 6、营养费:每天10元,原告住院4天,共计40元; 以上共计:24457.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豫CQ2307号轿车行至开封市郑开大道碧水蓝城西100米处,与被告薛磊驾驶的豫B0299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事认字(2012)第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振刚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已接受投保人薛磊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薛磊对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16.46元,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240.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16.46元,赔偿原告李振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240.65元。上述共计24457.11元; 二、驳回原告李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薛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立 新 审 判 员 付 艳 宇 审 判 员 高 登 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依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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