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张的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1:25:34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伊交民初字第97号 |
原告温某某,男,1946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钦 ,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1980年8月6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50岁。 被告张的某,男,汉族,1955年11月20日生。 被告吴某,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生。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张的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钦、被告张的某、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12年9月6日6时30分左右,在伊川县吕店镇后窑村路段,被告张某无证驾驶被告吴某所有的后转卖给被告张的某的河南C-K6005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无悬挂号牌),在上述被告张某某承包的水泥路后窑村路段修路工地,因溜车将该工地施工人员原告温某某撞倒致伤。因事故现场移动无法认定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入住伊川县中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3爆裂性);2、肋骨骨折;3、肠梗阻等,并行内固定术。被告只拿部分医药费后再三推诿不管。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593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6765元、伤残赔偿金300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7354元。 被告张某、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的某辩称:车是张的某买的报废车,同意赔偿,但没有能力,已经赔偿原告17500元。 被告吴某辩称:车是2003年买的,2004年已经卖了,自己没有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及双方人、车情况;证据2、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住院、检查等支付费用情况;证据3、诊断证明二份;证据4、出院证二份;证据5、陪护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证据6、病人记账项目明细表二份;证据7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据8、交通费票据二份;证据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证据11、村委、乡司法所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曾经村委、司法所调解;证据12 、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被车撞伤经过;证据13、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张某笔录,证明张某将车辆停在施工路段,有人喊叫车溜了,张某回头看时,见车已经溜到边沟,温某某躺在地上。 被告张的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某认为事故与其无关,不赔偿、不质证。 被告张的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收据4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张的某17500元,原告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6日6时30分左右,在伊川县吕店镇后窑村路段,被告张某无证驾驶被告吴某所有的后转卖给被告张的某的河南C-K6005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无悬挂号牌),在被告张某某承包的水泥路后窑村路段修路工地,因溜车将该工地施工人员原告温某某撞倒致伤。因事故现场移动无法认定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入住伊川县吕店卫生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3爆裂性);2、肋骨骨折;3、肠梗阻等,并行内固定术。原告先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医疗费花费77224.2元,在伊川县人民医院用血851元,在伊川县吕店卫生院花费医疗费919元,医疗费计78994.2元,被告张的某已支付17500元。原告温某某的损伤于2013年6月17日被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发生事故致人损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张的某将报废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张某驾驶而发生事故,应对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作为车主,已在2004年将该车转让他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温某某合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789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53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计510元;4、温某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69.53元计算,原告要求6765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5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计算,原告要求30096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9、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后期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上述应予支持的原告温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9595.2元。因被告张的某已经赔付原告温某某17500元,被告张某应再赔付原告温某某1120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2095.2元。 二、 被告张的某对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温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温某某对被告吴某的起诉。 五、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张的某负担2200元,原告温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 范淑贤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