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德来诉被告谢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0:13:00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247号 |
原告:武德来,男,57岁。 被告:谢红,男, 30岁。 原告武德来诉被告被告谢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礼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德来、被告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德来诉称:2012 年9月份原告在浙江省温州市购买皮头8吨,通过中介人介绍认识被告,托被告将原告购买的8吨皮头运往原告处,运费3000元。可是被告将货拉到孟州市南庄镇南庄村,私自销售后得利12000元。原告得知后,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种种理由拒付。 被告谢红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9000元属实,但是我生意赔了,现在无力偿还,等有钱了再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武德来货款9000元,谢红,2012年9月20号”。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元未还,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谢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礼涛
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春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