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被告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8
刘某某诉被告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4 10:57:19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伊二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9月20日生。

被告:刘某,男,1981年8月28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10日晚上7时左右,原告与刘是某、的某在该村村东的小桥上放炮玩,鞭炮在下落过程中落到了被告刘某家的大门口附近。被告刘某、其父刘饿某、其母、其妻郭饿某等人窜出家门,一顿咒骂。刘是某说是自己放的,刘饿某边骂边打刘是某。当原告上前进行劝阻时,被告刘某用一把十多公分长的水果刀将原告刘某某左腰部连捅两刀,致原告当场昏倒。事发后,原告及时被亲属送入伊川县人民医院,经医院确诊,原告所受伤情为:左腰部锐器伤(左胸季肋部长达4cm皮肤裂伤,深达肋间肌层,有明显局限性压痛),随后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前后住院一个月,花去医疗费五千多元。因原告家中人少,两个孩子幼小,照顾不便,原告回家继续吃药治疗,现今,原告仍然经常感觉疼痛。2013年3月2日,伊川县公安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系轻微伤。伊川县公安局遂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余元)、误工费(300×30=9000元)、护理费(200×30=6000)、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0×30=1800)合计2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所说并不属实,事情的起因是双方因在外干活就工资问题有纠纷,原告故意到被告家找事,事情因原告引起,原告有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2、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4000多元医疗费用;3、原告属在家自卫,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伊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受伤,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2、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陪护证、住院病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5445.33元;证据3、伊川县公安局白元乡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刘是某、刘华兵、刘饿某、李同环的询问笔录六份,欲证明事件发生的真实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4张,合计金额3200元,并陈述有还向医院交纳了1000元钱,但预交款收据交完费后交给原告家人了,现预交款收据在原告家人手中;欲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预交医疗费42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被告有一张1000元预交款收据在自己家人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4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7、8月份,原、被告双方共同在新安县打工,因工资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2月7日晚上,双方再次就工资问题争吵。2013年2月10日晚上7时左右,原告与叔伯兄弟刘是某、的某一起放炮,原告将炮放响到刘某家引起争执,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捅伤。原告随即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锐器伤;原告2013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胸部锐器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5445.33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200元。

2013年3月11日,伊川县公安局做出伊公(白元)决字[2013]2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刘某对原告刘某某造成人身损害,伊川县公安局作出的伊公白元决字[2013]第2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44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042.97元(25379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760.8元(20732元/年÷365天×31天),原告主张每天300元共计9000元的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全部损失为9489.1元。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对于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自己承担20%较为适宜。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9489.1元的80%,即7591.28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42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3391.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91.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昌俊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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