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燕根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8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燕根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4 10:21:3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根群,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德修,男,1929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兰,女,193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燕根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上诉人燕根群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郑德修、于国兰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2月10日9时15分,展文发驾驶“澳福路”牌老年四轮汽车沿2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KM+29KM处,因侵占对方路线,与杨长领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超载的豫PJ183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展文发、郑小云,李子函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展文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长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小云、李子函无事故责任。杨长领系被告燕根群雇佣的司机,被告燕根群所有的事故车辆豫PJ183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后,死者郑小云的丈夫李洪亮及死者李子函的父亲李冲军、母亲张琴作为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三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款215664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正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洪亮、李冲军、张琴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款203785.68元(其中有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93785.68元。死者郑小云的父亲郑德修及母亲于国兰以本案被告未赔偿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为由诉来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死者郑小云生前兄弟姐妹共六人,原告郑德修现年84岁、原告于国兰现年79岁,均系农业人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死者展文发驾驶老年四轮汽车与被告燕根群雇佣的司机杨长领驾驶的豫PJ183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展文发、郑小云、李子函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展文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燕根群雇佣的司机杨长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展文发和杨长领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杨长领承担40%的责任,展文发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燕根群作为杨长领的雇主应当承担杨长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起诉展文发的继承人,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在法院审理的(2012)正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诉讼中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本案提出主张,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系原告的合理主张,也是对死亡赔偿金的补充主张。原告的赔偿损失为:1、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032.14元/年×10年÷6人,计款8386.9元,2、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虽然死者郑小云的丈夫李洪亮作为原告在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得到判决赔偿25000元,但人的生命是宝贵的,二原告作为死者郑小云的父母,年事已高,老年丧女,其女儿郑小云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结合被告燕根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应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386.9元,被告燕根群赔偿40%,计款3354.76元;因被告燕根群所有的豫PJ18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已用完)和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354.76元。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燕根群赔偿,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郑德修、于国兰被扶养人生活费3354.7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燕根群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由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0元,由二原告承担200元,被告燕根群承担280元。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及燕根群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该公司承担40%的责任错误,应承担30%的责任;原判没有扣除10%的免赔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燕根群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再承担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德修、于国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展文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长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小云、李子函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就该起交通事故原审法院业已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了40%的赔偿责任正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与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装载超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的免赔率。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由于郑德修、于国兰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2)正民初字第214号民事案件中没有参与诉讼,其单独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实判决燕根群赔偿郑德修、于国兰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燕根群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燕根群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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