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振平与张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57:13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荆民初字第75号 |
原告全振平,男,生于1970年11月。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月林,男,生于1970年2月。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书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现金5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现金50000元借据。 被告辩称:借钱属实,但我已偿还,因还款时忘记抽条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如下证人到庭作证。 1、证人赵××出庭作证,以此证明有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上午到被告家里,看到被告叫原告给打个收条,原告不给打,并说我不会讹你,当时听原告说条子叫他媳妇弄丢了,后队长张淅荆到场我已离开等情节。 2、证人张××出庭作证,以此证明那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上午到张月林家,赵××也在场,张月林叫全振平给打个收条,全振平说条子撕了,我也不会讹你,条子也不给你打,后我给双方做了工作,大约有半个小时或一个小时,最后全也没有打收条。 3、证人刘××出庭作证,以此证明那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我老表(与张月林属姑家老表)叫我找人,说全振平为宅基要打架,我也没有喊人,我一人开着车去,全振平的内弟与我在一块好,那天他也在场,我劝说他们都不要闹事,为宅基问题我听他们说两间三间,我也不清楚,中午都在一起吃饭,提到钱的事,全振平说放心,我不会讹你的,把条子已经撕了等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月林在本组公路边有一块宅基地原告想购买,由于宅基地较小,双方没有协商成(后张月林提供宅基地,赵来栓建房,所建房产与张月林共有),被告说自己建房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全振平现金50000元,2012年3月22日,张月林”。言明半年后偿还,逾期后原告追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后于今年四月份再次找被告追要时,被告说钱已于四月三日晚上偿还给原告了,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已经偿还,还款时忘记抽条了,被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向原告借款时都知道出具借条,而还款时说忘记抽条,且双方已经为宅基地买卖发生纠纷,此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有违常理,加之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事实相互矛盾,且均未证实看见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月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全振平现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月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书 岗 二○一三 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 新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