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0:11:43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伊少刑初字第5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5月8日生。 辩护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孙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穆红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私自购买生产两响炮的原材料,在其家中二楼非法制造两响炮,2012年12月25日,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接群众举报,联合伊川县平等乡人民政府、伊川县安监局等部门在刘某某家中当场抓获刘某某,并现场查获半成品两响炮130捆和20斤合金粉一袋。2013年1月10日,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鉴定,双响炮单个装药量为4.4克,内装药剂为烟火药。130捆每捆100个共计含烟火药57200克。经查,刘某某家周围均为居民区,并且临近两条街道,其行为足以危害附近居民的公共安全。 上列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乔XX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非法生产现场示意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居民区中非法生产两响炮,足以危害附近居民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减去行政拘留15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学艺 审 判 员 申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李少卿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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