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慎悟诉杨文胜、李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0:54:37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205号 |
原告刘慎悟,男,63岁。 被告杨文胜,男,44岁。 被告李红月,女,36岁。 原告刘慎悟诉被告杨文胜、李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0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慎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李红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7月2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分二次借走现金共计854200元整,被告杨文胜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两张,现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讨要该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借原告款85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红月辩称,该两笔借款李红月不知道,也没有使用该两笔借款,也就是该两笔借款没有使用共同生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用于李红月、杨文胜共同家庭生活,所以该两笔借款不应该作为家庭债务处理,李红月对该两笔借款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杨文胜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013年5月3日借条一份、2013年7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文胜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红月从字迹上看,该两笔借条应系杨文胜所打,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被告杨文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刘慎悟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因急需用钱,分二次从原告刘慎悟处借走现金共计8542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刘慎悟现金伍拾万元整。杨文胜2013年5月3号”、“今借到刘慎悟现金叁拾伍万肆仟贰佰元整。杨文胜2013年7月2日”。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杨文胜借原告刘慎悟854200元整,有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文胜归还本金854200元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月系被告杨文胜妻子,应与被告杨文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文胜、李红月于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刘慎悟借款8542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2元,减半收取为6171元,由被告杨文胜、李红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礼涛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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