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晓波诉杨文胜、李红月、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0:20:29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90号 |
原告杜晓波,男,41岁。 被告杨文胜,男,44岁。 被告李红月,女,36岁。 被告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住址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冯园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杜晓波诉被告杨文胜、李红月、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波及其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杨文胜以其经营的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据,约定月息2分5厘,2012年3月22日,被告杨文胜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出具借据,约定月息2分。2012年7月7日被告杨文胜又向被告借款5万元,约定当月15日归还。之后三笔借款均未归还,故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27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文胜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红月答辩状称杨文胜借杜晓波的欠款27万元的事情她不知道,并且该欠款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不应该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答辩状称该借款有杨文胜的签字,但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很难认定系公司借款,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杜晓波向本院提供证据:2011年2月18日10万元借条一张月息为2分2厘、2012年3月22日12万元借条一张月息为2分、2012年7月7日5万元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杨文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朋友关系,被告杨文胜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杜晓波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载明:“今借到杜晓波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月息2分,杨文胜2012年3月22号”、“今借到杜晓波现金伍万元整,到15号归还。杨文胜2012.7.7”、“今借到杜晓波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2分5厘,杨文胜2011年2月18日”。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杨文胜借原告杜晓波27万元整,有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文胜归还本金27万元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月系被告杨文胜妻子,李红月有责任对杨文胜的借款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应与被告杨文胜共同承担所借的借款。杨文胜是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所有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有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文胜、李红月、孟州市超杰密封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杜晓波借款27万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为2675元,由被告杨文胜、李红月、孟州市超杰密封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礼涛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晓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