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建华、杨红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与周彩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56:40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上民初字第99号 |
原告全建华,男,生于1952年7月2日。 原告杨红俊,男,生于1980年7月24日。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灌河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张乾坤,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彩云,女,生于1960年3月13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建华、杨红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集团淅川公司)与被告周彩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周彩云雇佣的司机郝长林驾驶其所有的冀BJ3397(冀BUK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淅川县荆紫关镇孙家湾村路段时,与原告杨红俊驾驶的豫R50097面包车(该车登记车主为中州集团淅川公司)相撞,造成原告杨红俊及乘座在该车上的原告全建华受伤及豫R50097面包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郝长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郝长林驾驶的冀BJ3397(冀BUK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二份交强险及主挂车二份商业三者险。为此,三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182889.78元,其中原告杨红俊请求赔偿金额为22239.63元,全建华请求赔偿金额为91040.15元。中州集团淅川公司请求赔偿金额为6961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二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司法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 被告周彩云辩称:郝长林是我雇佣的司机,郝长林应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和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公司予以赔偿。为此,向本院递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各二份。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的情况属实,但原告的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另外,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属保险以外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并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周彩云雇佣的司机郝长林驾驶其所有的冀BJ3397(冀BUK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湖北省十堰市前往淅川县荆紫关镇方向行驶,行至荆紫关镇孙家湾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杨红俊驾驶原告中州集团淅川公司的豫R50097福田牌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红俊及乘座在该车上的原告全建华受伤及豫R50097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郝长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红俊、全建华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杨红俊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肺挫伤待排;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需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住院70天,共支付医疗费3475.7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夏宇(非农业户口)在护理,杨红俊是从事专业旅客运输行业。原告全建华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下异物。2、闭合性胸部损伤。住院90天,共支付医疗费12920.9元,住院期间由儿子高帆及儿媳闫克护理,二人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6月26日原告全建华的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全建华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瘢痕属十级残。庭审中被告太平洋唐山公司对其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以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不再质证。后经鉴定其结论同此鉴定。同时对原告全建华后期头部异物取出术进行评估需医疗费6700元;原告中州集团淅川公司的豫R50097面包车受损情况经内乡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的价格为39475元,同时对豫R50097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停运损失价格为18000元。该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300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周彩云支付原告杨红俊医疗费1250元,支付原告全建华医疗费7300元,共计垫付 医疗费8550元。被告周彩云的冀BJ3397(冀BUK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公司投冀BJ3397车的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投冀BUK10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万元,并且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本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其中原告杨红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475.79元、误工费9739.17元、护理费52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计22239.63元;原告全建华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920.9元、误工费5264.67元、护理费1052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8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次手术费6700元、鉴定费1600元,计91040.15元。原告中州集团淅川公司请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6810元、停运损失18000元、定损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3300元,计69610元。三原告共计请求赔偿182889.78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周彩云的冀BJ3397(冀BUK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予以扣押,后被告周彩云向本院交纳车辆担保金30000元,本院将该车解除扣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周彩云雇佣的司机郝长林驾车将二原告致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彩云自愿承担郝长林造成的全部损失,故三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周彩云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原告全建华医疗费12920.9元、误工费5264元(20442.62元÷365天×94天)、护理费10080元(20442.62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二次治疗费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950.14元。原告杨红俊医疗费3475.79元、误工费 7252.5元(37817元÷365天×70天)、护理费3920元(20442.62元÷365天×70天)、营养费700元(10元×70天),上述共计15348.29元。原告中州集团淅川公司豫R50097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9475元、车辆停运损失18000元、施救费3300元,共计60775元。上述三原告赔偿金额总计161073.34元,应由被告周彩云负担,但是肇事车辆冀BJ3397(冀BUK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二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三原告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二份交强险赔偿的限额,故三原告的损失数额应由被告太平才险唐山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杨红俊、全建华在住院期间,被告周彩云分别垫付医疗费1250元、7300元,共计8550元,二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退还。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公司应赔偿原告全建华各项损失84950.14元,赔偿原告杨红俊各项损失15348.29元,赔偿原告中州集团淅川公司各项损失60775元。原告全建华、杨红俊分别退还被告周彩云垫付的医疗费7300元、1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全建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治疗费等共计84950.14元,赔偿原告杨红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5348.29元,赔偿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等计60775元,三原告共计赔偿金额为161073.34元。原告全建华、杨红俊分别退还被告周彩云垫付的医疗费7300元、1250元,共计8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7580元,由被告周彩云负担,二次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伟 审 判 员 黄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陈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