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少才与混凝土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0:32:17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072号 |
原告李少才,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固始县建一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泰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学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少才与被告混凝土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才及委托代理人高泽芝,被告混凝 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强、泰永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 原告李少才诉称:2012年10月2日上午,原告随同一工友为怡和小学住宿楼地坪浇灌混凝土。被告混凝土公司提供混凝土,在浇灌时,被告混凝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豫S46381车辆,操作棒管操控器时不按规章操作,在操作时将输送棒车的管道接触高压线,致正在施工的原告当场触电受重伤。原告受伤后,随被送至固始县红星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原告治疗费用由被告混凝土公司垫付32922.66元。2013年3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仍然疼痛,在家休息,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一切费用,被告一直拖延。被告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豫S46381车于2012年9月12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被告混凝土的工作人员不按规章操作,致使输送棒管接触高压线将原告致成重伤,被告混凝土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豫S46381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费、精神慰抚金等合计46000元。 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李少才受伤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30000余元,对于我公司所有豫S46381机动车于2012年9月11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公司的约定原告所遭受人身伤害,依法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固始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1日的投保保险单上清楚的记载,建一公司的投保:“车辆种类”是特种车二、“使用性质”是特种车,作为承保的一方永安保险公司接受了建一公司对该特种车辆的商业保险,在通常情况下即应进行赔偿。而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特种车辆,不在行驶中出现的事故,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是错误的。1、固始建一公司的豫S46381号特种车同时向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特别是商业险部分,永安保险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义务,无论是依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还是依据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永安保险公司均不能够免责;2、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的内容是机动车辆在保险条款中的概念,但并不是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的承保范围,相反,从该条款的第七条内容上看,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均在承保人的承包范围;3、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事 故车辆未在道路上行驶,而是在停止工作时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其一,作为特种车辆所具有功能就是行驶及工作(操作),在该条款中也明确使用了“使用”、“操作”的字样,并未仅限于驾驶或在道路上行驶;其二,该保险条款并没有将特种车静止状态下进行操作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列入免责范围,只是将“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列入免责范围,而建一公司的驾驶员、泵手均持有效的使用特种车辆的证件。综上所述,于情于理于法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该案是触高压线受伤,未与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也不属于道路行驶车辆按照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立案明显错误。2、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未对原告侵权,与固始县建一混凝土公司也仅仅是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将我公司直接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3、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行驶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根本未发生在道路上,而属于操作机动车上设备不当发生的意外事故。所以,原告非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我 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1时许,原告李少才和工友为固始县城关的怡和小学的门面房前浇灌混凝土路,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提供泵车和混凝土,原告李少才负责按浇灌混凝土的管头。被告混凝土公司豫S46381泵车由其驾驶员马洪涛坐车驾驶室位上发动车辆,公司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泵车操作员闫彦涛操作摇控器不当,导致该泵车的臂架接触了高压线,当场原告李少才触电击倒在混凝土上,脚部冒烟昏迷过去。后经送往固始县红星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922.66元,由被告混凝土公司为原告垫付,原告李少才从2012年10月21日入院至2013年3月7日出院住院计140天,原告李少才被医院诊断:1、电烧伤双手深Ⅲ度,2.5%,右脚深Ⅲ度3%,;2、右脚二期植皮术。经清创、活血化剂药物应用,抗炎对症治疗,二期植皮术,其症状好转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混凝土公司豫S46381车于2012年9月11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按照建筑业29054元/年÷365天×230天=1830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230天=15992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140天=4000元,交通费500元, 精神慰抚金3000元,合计46000元。被告混凝土公司以该车入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永安保险公司以原告受伤不是交通事故且不是在道路行驶中受到意外伤害不予赔偿,原、被告间引起争执。 本院认为,原告李少才的人身伤害应该得到赔偿。被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第二条约定:该车在道路行驶的特种车辆不属投保范围。但二被告所签订了机动车的特种车保险合同,所以该车在道路以外发生的第三者事故,理应属于该车的投保范围,况且该车又没有合同免责的事项出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少才受伤住院140天,加上出院休息三个月计230天,应按建筑业赔付18308元,住院140天按居民服务业应赔护理费9734元,住院14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7000元,交通费酌情按400元,合计原告应获68364.66元。被告混凝土公司垫付32922.66元,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少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业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8364.66元。 二、原告李少才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混凝土公司32922.66元。 案件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固始县建一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国民 审判员 董志豪 审判员 喻国俊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