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玉兰诉范奇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0:11:07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245号 |
原告申玉兰,女,汉族,53岁。 被告范奇霞,女,汉族,35岁。 原告申玉兰诉被告范奇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玉兰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礼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玉兰诉称:被告在商贸城做生意期间,向我海鲜店赊欠货款2348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348元。 被告范奇霞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申玉兰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申玉兰货款2348元,范奇霞, 2011年8月20号”。 被告范奇霞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2348元未还,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范奇霞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3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范奇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礼涛
二○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春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