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郭某某、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0:54:09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伊二民初字第30号 |
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8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改军,男,1952年8月22日生,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女,1987年2月15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1968年3月25日生。系被告肖某某之母。 被告:肖某,男,1963年9月10日生。系被告肖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友敏,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郭某某、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改军,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经梁沟村梁某某介绍,肖某之女肖某某与我相识,见面双方非常满意。第一次见面花去彩礼1000元,第二次花去彩礼14000元,第三次彩礼买衣服花去3000元,第四次彩礼照婚纱照花去2888元。在关林买空调、化妆品、衣服等物花去3800元。看了具体的结婚日子后,被告郭某某说这个日子对我方父母不利,一拖再拖,后来被告肖某某失去踪迹,我方多次查找,均无收获。我与被告肖某某结婚不成,被告方也不给我退还彩礼。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 被告立即归还彩礼24688元;2、判令被告支付我前去寻找被告肖某某的用车费用3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说其指婚骗财,是对其名誉权的侵犯,并且应到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2、其女在怀孕后得不到应有的关心和照顾,生气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此,原告应当负完全责任;3、其在听说此事后,也主动找媒人退还了6000元钱,并非原告诉状所说分文不还;4、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才予以退还,但原告没有提供生活困难的证明,因此不应退还彩礼。 被告郭某某、肖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媒人梁某所写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婚约共交给被告24688元。 被告肖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小见面的1000元他在场见到,但这笔钱是交给了被告肖某某;2、订婚时的10000元他在场见到,但这笔钱是交给了被告肖某某,并没有交给他本人;3、包红包等其他杂资他并不清楚;4、买的手机他见过,但是具体多少钱不清楚,买衣服这件事并不知道;5、结婚照不应当算在彩礼之中。 对于原告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第一次小见面给付的现金1000元,第二次订婚时给付被告的现金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其它财物,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被告未承认,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原告刘某某给被告肖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书面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刘某某在本次婚约纠纷中存在过错。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里的内容不清楚。 被告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体来源不明,不能认定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农历2012年2月,经媒人梁某介绍,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2月26日,第一次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方见面礼现金1000元;第二次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现金10000元,原告共给付被告方现金11000元。原告与被告肖某某曾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方因婚约财产退还产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男女双方在相互交往过程中,由一方给付对方或者相互给付的小额财产,以及为共同生活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彩礼。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父母对彩礼具有共同的返还义务。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肖某某结婚,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11000元,原告刘某某未与被告肖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方应当退还。考虑到双方最初缔结婚约之良好初衷,以及双方曾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应由三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8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大的财物,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寻找被告肖某某的租车费用35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郭某某、肖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某现金8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俊克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人民陪审员 李宁乐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珍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