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秀粉诉被告李佩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8
原告刘秀粉诉被告李佩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4 10:10:44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刘秀粉,女

被告李佩恩,男

原告刘秀粉诉被告李佩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佩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购买我一批拖把、刷等物品,共计5400元,当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支付货款,并给我出据证明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佩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一批拖把、刷等物品,共计5400元,当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支付货款,并给原告出据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拉秀芬地拖款伍仟肆佰元整(5400.00),孟岗街:李佩恩,2010年6月13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拖把、刷等物品,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未支付货款5400元,有被告所写欠款证明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佩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粉货款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佩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平

                          审  判  员  程国伟

                          审  判  员  李淑慧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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