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中伟诉辛宁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2
窦中伟诉辛宁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6:25:21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窦中伟,曾用名豆中伟,男, 生于1981年6月28日。

委托代理人毛鸿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宁,曾用名焦珍珍,女, 生于1980年12月5日。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中伟诉被告辛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鸿志,被告辛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中伟诉称,2003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自行恋爱相识,于2003年农历9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6年6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农历4月16日生育一女孩窦XX。原、被告由于做生意资金短缺,2013年2月6日双方在沈丘县农村信用社共同贷款170000元,至今未还该笔贷款。原、被告婚后不久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变化,被告脾气变得非常的异常,双方经常无故吵闹。更为甚者被告辱骂原告的母亲。双方从2013年元月份分居至今,造成了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名义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荡然无存,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和好。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儿窦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55514元;三、判令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7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辛宁辩称,一、关于婚姻关系问题。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确系自由恋爱结婚,当时答辩人父母及其他家人虽极力反对二人的结合,但因为恋爱期间被答辩人确实对答辩人百般爱恋宠爱有加,让答辩人深陷其中无法自拔,所以当时答辩人还是依然决然地嫁给了被答辩人。未料被答辩人婚后和婚前的表现判若两人,稍不如意便对答辩人暴跳如雷,口出恶言。在感情上自私狭隘,不允许答辩人和朋友特别是男性朋友正常交往,企图把答辩人像笼中鸟一样圈在家中。但是被答辩人却不检点自己的行为,经常沉溺于歌厅洗脚城等不良场所而乐而忘返,丝毫不顾及答辩人的感受。更加让人不能容忍的是被答辩人不尊重答辩人的父母及其他家人,结婚十余年来逢年过节被答辩人陪同答辩人回娘家看望父母的次数屈指可数,甚至对答辩人娘家人来走亲戚也表现得非常抵触厌烦,让答辩人自尊心倍受打击。今年年后二人确实因生气已分居数月,现在既然被答辩人不愿反思自己的过错在法院起诉,决定结束这段婚姻,答辩人也不再做徒劳的强行挽留,同意与其离婚。二、关于女儿窦XX的抚养问题。在女儿窦XX的抚养权问题上,答辩人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因为从小到大基本上都是答辩人在照顾她的饮食起居,习惯她的生活习性,虽然近一段时间因为和被答辩人生气而分居了一段时间但被答辩人相信女儿对其还是很依赖的。同时作为女孩将来进入青春期后,有答辩人对其进行指导比被答辩人更为便利,更值得一提的是被答辩人的父母身体都健康也都很喜欢并愿意帮被答辩人照顾女儿,而答辩人的父母一直身体欠佳。所以女儿有被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将来的成长。在抚养费问题上被答辩人的要求不超过答辩人主张的55514元。三、关于财产问题。在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共同生活期间据被答辩人所知没有因二人的生活而共同举债,即便答辩人有债务也是为了还其以前做生意所亏欠的窟窿而和被答辩人无关。相反答辩人家中的楼房是和被答辩人结婚多年之后,由当时的家庭成员共同建设,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应该有被答辩人的一份,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合理分割。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结婚十余年来,洗衣做饭操持家务,没有功劳也有苦劳。现在生活刚有起色,答辩人便见异思迁企图把被答辩人扫地净身出户,于情于理于法均难服众,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答辩人的上述理由。同时鉴于被答辩人离婚后暂时无房居住生活困难的现状,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的经济帮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情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自行恋爱相识,于2003年农历9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6年6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农历4月16日生育一女孩窦XX。现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结婚时原告的嫁妆现已全部送给了别人。结婚时原、被告双方与原告的父母,均居住在原告父亲窦全星建造的位于沈丘县槐店镇古槐街老宅的房屋内,原、被告双方一直和父母生活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分家。期间原、被告及其父母于2010年对原房屋进行了翻盖,并于2011年3月6日仍以原告的父亲窦全星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仍有原告的父母、原、被告双方及其女儿窦XX一家五口共同居住。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五羊本田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各一辆,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原告窦中伟在沈丘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70000元用于经营酒类生意。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开始被告也参与了酒类生意的经营,但后来因为双方生气,被告自2013年农历正月16日离开原告家回到娘家后就不再参与经营,现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婚后原告为被告购买过三金,现被告已带走。原、被告双方婚后多年感情一直很好,但后来因为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矛盾,以至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矛盾激化,经人多次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并且均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由此,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贷款保险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以至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最终导致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经人多次调解和好无望,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长期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儿有原告抚养为宜。因为被告在原告家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多年,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原来的老房屋进行了翻盖,原、被告双方参与了房屋的修建,现居住的房屋应当视为家庭共同财产,目前家庭成员共有五名,被告应当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但因为该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宜进行分割,双方也没用申请对该处房地产进行评估,因此,被告所占有的份额可以折抵作为抚养费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因一直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使用,仍应留在原告家中为宜。婚后,被告贷款经营酒类生意,虽然被告开始参与了经营,但后来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后没有参与过经营管理,并且该笔贷款未到还款期限,原告正在经营酒类使用之中,不属于共同债务。故该笔贷款仍归原告使用,仍有其经营管理酒类,贷款到期后由其个人负责偿还,被告不负担还款责任。因为离婚后,被告暂时无固定居所需寄居在娘家,而原告不仅有固定的居所还在经营生意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应当从其住房及经营生意中给予被告20000元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窦中伟与被告辛宁离婚。

二、婚生女儿窦XX由原告窦中伟抚养。被告辛宁享有探望原告抚养的子女的权利,原告窦中伟负有协助被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沈丘县槐店镇古槐街的房地产一处(其中被告辛宁应得的份额折抵抚养费用),五羊本田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各一辆,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归原告窦中伟及其父母、女儿所有。

四、原告窦中伟在沈丘县信用社的贷款170000元仍有其使用,酒类经营管理权归其所有。贷款到期后由原告窦中伟负责偿还,被告辛宁不负担还款责任。

五、原告窦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辛宁经济帮助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窦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烽

                                             审判员   韩俊立

                                             审判员   樊耀奎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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