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莉红与范团结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0:30:33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413号 |
原告刘莉红,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青,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权限:一般)。 被告范团结,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华强,固始县司法局干部。(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莉红诉被告范团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青,被告范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华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莉红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在北京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 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关系逐步恶化,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范团结辩称,我与原告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婚后关系很好。因为婚后我父亲到北京帮助我做生意,在生活习惯上与原告方有不同意见,导致原告生气,直至原告将怀孕的胎儿打掉。尽管如此,我也没有埋怨原告,抱着和好的态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在北京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7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元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被告在北京同原告父母做生意,期间,被告父亲过去帮忙,双方亲戚产生了矛盾。2013年8月,原告同其母亲回到固始,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从北京回到固始,与原告联系,意欲和好,但原告不同意和好,并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结婚也属于双方自愿,婚后原告亦怀孕,说明双方建立的夫妻感情较深厚。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当庭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莉红与被告范团结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学平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