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西平县电业公司、西平县洪河宾馆因装修装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27:2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30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随显,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洪河宾馆。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传冰,又名余传兵,男,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平县电业公司、西平县洪河宾馆因装修装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平县电业公司、西平县洪河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被上诉人余传冰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余传冰给洪河宾馆墙裙、包门、门套、吊顶、吊灯等装饰进行全额出资安装,包工包料。1999年1月28日经电业公司有关人员参加,对工程进行验收,但一直未决算。欠款10多年来,余传冰多次找西平县洪河宾馆人员催要,但西平县洪河宾馆拒不偿还。该工程经驻马店市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51503元。2000年10月29日、2002年6月8日余传冰两次向西平县洪河宾馆借款10000元。另查明,因洪河宾馆未参加年检,2012年3月30日经西平县工商局公告吊销营业执照。洪河宾馆已被电业公司撤销,并将人员、财产收归电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制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洪河宾馆墙裙、包门、门套、吊顶、吊灯等装饰工程交付给余传冰全额出资安装,包工包料,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余传冰按约定完成工作,西平县洪河宾馆也验收使用,但一直未向余传冰支付工程款,西平县洪河宾馆应承担给付责任。西平县洪河宾馆未参加年检,2012年3月30日经西平县工商局公告吊销其营业执照。洪河宾馆已被西平县电业公司撤销,并将人员、财产收归电业公司。但洪河宾馆未被注销且具备法人资格,应由西平县洪河宾馆承担责任。余传冰要求西平县电业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余传冰曾向西平县洪河宾馆借款两次共计10000元,应予以冲抵。西平县洪河宾馆辩称余传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余传冰提供有原洪河宾馆经办人员的证言,证明余传冰一直向西平县洪河宾馆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西平县洪河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余传冰工程款41503元;二、驳回余传冰对西平县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评估费2000元,由西平县洪河宾馆承担。 西平县电业公司、西平县洪河宾馆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西平县洪河宾馆被西平县电业公司撤销并将人员、财产收归电业公司错误;认定余传冰起诉未超诉讼时效错误。驻马店市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在评估时,未通知西平县电业公司,对评估结论西平县电业公司不服,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余传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余传冰负担。 余传冰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余传冰承揽西平县洪河宾馆的装饰工程,装饰工程结束后,西平县电业公司派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未进行决算,西平县洪河宾馆也未付清工程款。余传冰一直追要欠款,有原西平县洪河宾馆经办人员证明,余传冰提起诉讼不超诉讼时效。因西平县电业公司、西平县洪河宾馆对装饰工程的造价不作决算,致使装饰工程价款不能确定,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评估结论,西平县电业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不预交鉴定费,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对西平县电业公司撤销西平县洪河宾馆,将人员、财产收归西平县电业公司的认定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该事实。西平县电业公司、西平县洪河宾馆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西平县电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三 年九 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振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