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飞与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存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太康县安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26:21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鹿交民初字第119号 |
原告李飞,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生,住鹿邑县城郊乡城郊行政村北元。 委托代理人秦少敏,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鹿邑县西关汽车站北门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德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任存才,男,汉族,1975年7月5日生,住鹿邑县贾滩乡任堂行政村任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安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康县南关三角花园路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飞诉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存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太康县安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少敏、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存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康县安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23时5分,原告驾驶太康县安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3Z639重型普通货车,从温州市驶往金华市,行至温寿线缙云县东渡镇东渡村路段时,与被告任存才驾驶的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扶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存才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建华公司及任存才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原告自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康县安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与原告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且原告的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复查费、诉讼费等。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缙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存才无责任。 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存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李飞在缙云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9155.45元;门诊费票据8张计1076.55元。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飞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1000元。 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存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左骨头坏死的医疗费,申请对医疗费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联性鉴定和伤残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申请,视为承认上述两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李飞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 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存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应附有三个月以上的工资单。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原告两个子女的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7、原告李飞驾驶车辆及被告任存才驾驶车辆的保单。 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存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2月28日23时5分,原告李飞驾驶太康县安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3Z639重型普通货车,从温州市驶往金华市,行至温寿线缙云县东渡镇东渡村路段时,与被告任存才驾驶的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豫PY0180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李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飞在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0232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缙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存才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飞生于1979年6月25日,受伤前为太康安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儿子李鹏程生于2005年12月20日,女儿李斯宇生于2002年11月4日。豫PY0180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豫P3Z639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李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飞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0232元;2、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7×7524.94/365=350.48元;3、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143×20442.62/365=8009.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30=51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0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20×10%=40885.24元;7、鉴定费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需抚养11年,女儿需抚养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9.5×10%=4780.53元,合计85869.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飞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000元,合计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72869.2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太康县安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72869.28元; 三、被告太康县安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飞鉴定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太康县安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25元,由原告李飞承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