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小蜜与张松领、牛帆、第三人张玉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47:36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鹿民初字第1058号 |
原告刘小蜜,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4日,住鹿邑县城郊乡大何行政村刘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站,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领,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5日,住鹿邑县城郊乡大李行政村张庄,农民。 被告牛帆,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0日,住鹿邑县北关杨园,系张松领前妻,农民。 第三人张玉领,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16日,住鹿邑县城郊乡大李行政村张庄。 原告刘小蜜与被告张松领、牛帆、第三人张玉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蜜及委托代理人杨站、被告张松领、牛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玉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蜜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城郊乡大李行政村张庄东迎宾大道西的平房七间,占地三分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将原房屋、家具等物品全部清理,但第三人主张房屋是其所有,从而占住房屋,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0000元及赔偿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松领辩称:房子是我盖的,我把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自己已出租出去两年多,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80000元,但原告应赔偿我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牛帆辩称,此事与我无关,已过去两年,且我已与张松领离婚,房款我也没要,我离婚是净身出户。 第三人张玉领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的标的物归我所有,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请求判令驳回刘小蜜对我的起诉。 原告刘小蜜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及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各一份、照片一级,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松领无异议,被告牛帆认为与自己无关。 2、许xx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购房后,原告出租该房屋,被告张松领的亲戚把租房人撵走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松领称不知道此事,被告牛帆认为自己无关。经审查,被告对证人证言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城郊乡大李行政村张庄东迎宾大道路西平房七间,占地三分,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被告牛帆不同意将该房屋卖给原告,而与丈夫张松领离婚。2010年7月7日被告张松领收原告购房款80000元,并给原告写的收要,并将房屋交给了原告。2011年10月原告将该房出租事,被告张松领的弟弟即本案第三人及其亲戚,认为该房屋是张松领的,即抱租房人撵走,而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被告张松领同意解除与原告刘小蜜签订的房屋合同,并愿返还购房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帆在协议签订离婚且没有收原告的购房款,也没有使用该款,离婚时也未分得任何财产,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称该涉案财产归其所有,因没有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审查。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第三人张玉领侵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审理。原告刘小蜜与被告张松领双方要求对方赔偿自己损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小蜜与被告张松领、牛帆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二、被告张松领返还原告刘小蜜购房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张松领负担1150元,原告负担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金孔 人民陪审员 罗学成 人民陪审员 王玉真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