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某某、郭某、李某某犯绑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0:03:18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伊少刑初字第86号 |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7月25日生。 被告人郭某,男,1964年4月22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0月11日生。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李某某犯绑架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郭现峰、郭某、李某某三人预谋绑架后,由郭某某驾驶悬挂假牌照为豫C77485的白色捷达轿车,来到伊川县城踩点,并确定了被害人李XX作为被绑架对象。同年1月3日22时许,三被告人再次来到李XX居住的锦泰花园小区里面等候。后以问路为由将驾驶白色奥迪A4下班回家的李XX绑架至捷达车内。之后,向李XX亲友索要赎金50万元。期间三被告人将李XX的苹果手机,金项链抢走,将李XX的白色奥迪车藏于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停车场内。2013年1月5日凌晨5时许,三被告人在登封市君召乡附近被抓获归案,被害人李XX被解救。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总计311263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列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领条;被告人郭现峰、郭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李某某以非法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郭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某刑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郭某刑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李某某刑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学艺 审 判 员 申晓君 人民陪审员 姜俊涛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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