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34:43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2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仇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贺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花朵,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永田,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尤占伟,男,41岁,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贺鹏,被上诉人张花朵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原审被告李永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尤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6时50分,原告张花朵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331省道78KM+900M处(西平境),与被告李永田驾驶的豫A88730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花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2年5月23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花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花朵在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84074.21元,其中的58000元是被告尤占伟支付的。2012年8月23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28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花朵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且张花朵的护理依赖程度为终生部分护理依赖。同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2012)临评字第061号评估意见书,评估张花朵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2012年9月5日,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西价认定(2012)第87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张花朵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100元。另查明:豫A88730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尤占伟,李永田系尤占伟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有责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另外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永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采信。鉴于豫A88730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永田作为尤占伟的雇佣司机,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永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尤占伟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4074.2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04天×43.8/天(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4555.2元、护理费103天×43.8元/天(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4511.4元、伙食补助费103天×10元(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30元、营养费103天×10元=103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30%=39624.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终生部分护理依赖费用15986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年×50%=1598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花朵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940元,营养费1030元,伙食补助费10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费110000元(含伤残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30%=39624.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555.2元、护理费4511.4元,终生部分护理依赖费用46309.22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4074.21元-940元)×70%=58193.95元、伤残赔偿费(159860元-46309.22元)×70%=79485.55元、财产损失(2100元-2000元)×70%=70元。以上总计259749.5元。鉴于被告尤占伟已经垫付医疗费58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费259749.5元-58000元=201749.5元。对于被告尤占伟已垫付的医疗费58000元,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终生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共计2017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277元,由被告尤占伟负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未经质证,认定后续治疗费用7000多元,程序违法;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128号鉴定书,张花朵未治疗终结情况下鉴定,违反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违反了伤残程度达到5级以上标准才需要护理依赖的规定,原审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花朵答辩称,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书经过庭审质证,其在提交的证据目录中也对该意见书予以说明,原审程序并未违法。护理依赖并没有对伤残等级的要求。上诉人原审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永田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花朵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显示有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书、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书,并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原审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对张花朵的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王 德 斌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