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与赵青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6:23:14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唐民一初字第2168号 |
原告李××,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生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青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英武,成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长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与被告赵青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及被告赵青春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武、太平洋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2年8月5日14时30分,被告赵青春驾驶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55公里+600米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李××相撞,致使原告李××严重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青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1723.36元。 原告李××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2)第3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伤残鉴定书,证实原告受到的伤害及伤残情况;(3)、医疗费票据六份,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123.56元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15张,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800元;(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上路运行条件,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6)、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赵青春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属实,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青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保险理赔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分项分限额赔付,另外,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青春、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李××提供的证(1)、(2)、(3)、(5)、(6)中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住院及花费情况无异议;对证(4)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交通费过高,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2)、(3)、(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4)交通费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因交通事故发生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其数额予以酌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5日14时30分,被告赵青春驾驶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55公里+600米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李××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123.5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青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李××损伤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青春驾驶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李××相撞,致使原告李××严重受伤。被告赵青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赵青春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太平洋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李××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李××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0123.56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7524.94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7524.94元/年×10%=15049.88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38天,数额为38天×70元/天×2人=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38天,数额为38天 ×30元/天=11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38天×20元/天=76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颅脑损伤等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40993.44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40993.44元; 二、被告赵青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赵青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喜中 |